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湖南省醴陵市**有限公司**工区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省上栗县**有限公司在第1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585****号“**”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

2020年4月,叶某某(已起诉)通过湖南**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区负责人潘某某(已起诉),租用**工区厂房,借用**公司生产资质,雇佣工人生产侧边条印有假冒“**”商标的鞭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工区安全生产厂长,与潘某某发现叶某某未提供相关授权在**厂内生产有“**”商标的鞭炮,未加制止,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便利条件。之后叶某某将上述生产的鞭炮分两批次销售并运输至连云港市**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51元。2020年6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在海州区**农场**仓库内查获上述鞭炮,经江西省上栗县**有限公司鉴定,查获鞭炮系假冒“**”注册商标。2020年6月1日,湖南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厂检查,发现叶某某生产假冒的“**”牌鞭炮并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该部分鞭炮价值人民币28659元。上述假冒鞭炮共计人民币31831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后,于2020年8月15日经海州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