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独自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超市内购物,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超市内的猪肉摊位上选购一袋猪肉,在收银台结算前将猪肉藏匿在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并在收银台结算其它物品时故意藏匿选购的猪肉,以逃避收银台工作人员的结算,待其他物品结算后,将未结算的猪肉和其它物品一同拿出超市。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两袋的猪肉总价格为人民币86元。此外,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还于2020年7月30日和2020年8月2日,两次使用同样的手法在该超市内盗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6.80元、40.20元、38.10元的生猪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先后三次盗窃超市猪肉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51.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被害人东某某**村**超市的委托人退赃、赔偿人民币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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