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三亚市吉阳区**村**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本案;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三亚市吉阳区**社区**路**巷**号“**商行”门口处,将被害人符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前车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盗走。
2020年11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盗窃的一部苹果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符某某。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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