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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45********,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三次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高速服务区西区西墙外侧,采用镐头挖掘的方式,盗窃天津中油泰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地的预埋电缆线共计13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的价格为795.8元。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3、勘验等笔录;

4、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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