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村内洋新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行至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郭岙村、大岭脚村的农田里,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曾某某、卓某某种植的生姜共130斤。
2.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行至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下东村、省委党校山门分校边的农田里,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种植的生姜共70斤。
3. 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行至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大岭脚村机耕路边农田里,盗走被害人徐某某、黄某丙种植的生姜共50斤。
经鉴定,上述生姜每斤价格人民币4元,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9时许到平阳县公安局山门镇派出所投案,其已退赔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郑某某、卓某某、黄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认罪认罚,且已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