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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合浦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栋**号房, 2019年03月0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电动车经过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北京华联大门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手机掉落在地,林某甲将手机捡起后尝试将该手机登录的微信账户进行转****,发现该微信账户的支付密码为“***”,遂使用该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陈某某微信账户内的13600元人民币先后转到林某甲及其亲属****。转账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一直使用其他手机号拨打涉案手机,林某甲害怕事情败露,遂委托父亲与陈某某约定见面归还手机与钱款。当日,林某甲经传唤到南宁市五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手机与13600元赃款退回给陈某某,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林某乙、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本案赃物已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案符合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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