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乡**村,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得知韩某某偷电动车,几秒钟就能偷一辆,遂向韩某某提出要一辆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的想法,韩健某某说让他等信。2019年2月2月28日晚,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在桃城区依云湾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于同年3月1日上午6时许通知林某某,林某某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三轮车,后自用。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0元。
案发后,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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