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济南市钢城区山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许,林某某潜至济南市钢城区山街道办事处**峪村李某某家,趁李某某不在家之机翻窗进入李某某屋内,将李某某屋内橱子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28日,林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29日,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查询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林某某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