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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1〕6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8********,汉族,**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街**号,住杭州市拱墅区**街道**村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谢村社区金昌苑*幢*单元****室,趁无人之际,进入合租室友李某某房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极米牌投影仪一台,分别通过淘宝和闲鱼出售获利人民币383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45元。同年12月12日民警在康桥街道谢村社区金昌苑*幢*单元****室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龚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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