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清洁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不诉)到56省道瑞安市高楼镇官岩村官岩大桥维修工地上,窃取该工地放置在路边铁质扣件140个、铁质钢管6根。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杨某甲将涉案赃物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90元平分。经认定,涉案扣件、钢管价值人民币975元。
2、2019年12月3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杨某甲到56省道瑞安市高楼镇高楼大桥下,窃取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路边汽车轮胎钢圈6只(型号8.5-20的钢圈5只、型号825-16的钢圈1只);至湖石村汽车修车店,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门口汽车轮胎钢圈2只(型号8.5-20);至高楼镇鸿达酒店前路上,窃取被害人余某某的槽钢1根。同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杨某甲将上述涉案的汽车轮胎钢圈、槽钢销售给曾某某,得款人民币600余元平分。经估价,涉案的汽车轮胎钢圈、槽钢价值人民币1982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杨某甲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于2020年1月7日退赔被害人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损失80元、3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1180元,得到被害人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谅解。涉案的8只汽车轮胎钢圈、1根槽钢于2020年1月10日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退赃、退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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