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5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琴师,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院**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夜,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趁女友瞿某某睡觉之际,在海宁市海洲街道***苑**幢***室被害人瞿某某租房内,利用事先知悉的瞿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及支付软件密码,从被害人瞿某某支付宝内转走14200元,从微信上转走1500元,共计157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瞿某某25000元(含3000元借款)并取得被害人瞿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孙俊、李俊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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