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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学校**,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之后双方保持联系。2019年10月19日两人相约入住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雅家居酒店313房间。次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玩游戏为名借用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之后利用短信验证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手机支付宝帐户内的人民币一万元转到自己支付宝内。当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发现支付宝帐户被盗一万元,遂找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核实并要求其退款,遭到拒绝后报警。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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