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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4********,汉族,半文盲,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7日、18日、1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某某**镇**路**号**路附近,先后四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货车后备箱内的一件“后桥”、两件“刹车钳”、一件“连杆”、一件“打气机”、一件“刹车轮心”等汽修配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0日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被盗财物;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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