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入住绵阳市经开区万达CBD“曼德凯瑞”宾馆2116房间。次日早上6时许,林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于电视柜包内现金2700元及梳妆台上的黄金戒指1枚盗走,逃离中将戒指及200元现金藏匿于江油市青莲镇裕兴村七组靠绵江公路草丛内,其余2500元现金自用。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522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水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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