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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031999*********,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学学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大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晖文,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就是否适用不起诉进行公开听证,均对不起诉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至4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大学学生公寓架空层,多次窃得张某某、武某某、康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804元的自行车2辆、自行车座垫1个,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大学B06栋架空层,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康某某黑黄色捷安特牌ATX83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康某某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大学B05栋架空层,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武某某白色XTC800型自行车上的座垫1个。经鉴定,武某某的自行车座垫价值46元。

3. 2019年4月15日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至**大学B02栋架空层,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张某某黑红色捷安特牌XTC80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张某某的自行车价值2158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黑黄色、红黑色自行车、黑色六角扳手组合工具等(照片);

1.​ 书证:户籍资料信息、发票、淘宝购买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1.​ 证人顾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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