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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巷**号,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路过重庆市巴南区铠恩国际A2号大门附近时,林某某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Z****号宝马轿车,与自己的渝AP****号宝马轿车系同款车型,联想到自己车辆左侧后视镜镜片缺失,便起意盗窃赵某某车辆的后视镜镜片,并让马某某为其放风,自己随后顺利窃得后视镜镜片并安装在自己的车辆上。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3201元(以下币同)。

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2021年1月7日,林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740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后视镜镜片照片等物证照片;

2.维修单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

6.辨认、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林某某认罪认罚,现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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