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8********,侗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锦屏县*****社区“**名妆”化妆品店购物时,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龙某某放置于该店收银台柜台上的一台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龙某某。2020年6月19日,经锦屏县公安局委托锦屏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手机价值进行鉴定,意见为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情况、正面免冠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销售票据、发还清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相关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