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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新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3****日出生,身份号码5132231993********,羌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北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组。2020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1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125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1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5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小区海豚湾茶楼内,利用借周某某手机拨打电话的机会,盗窃周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资金3000元。

 20201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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