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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瑞安**街道******号,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三件女式内衣。

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先后四次来到瑞安**街道****号,陆续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女式内衣,共计七件。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瑞安**街道******号被民警抓获。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程某某500元,被害人吴某某17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聊天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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