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区**号。曾于2019年9月1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22时许,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来到温岭市泽国镇路泽太公路横泾村路段高架桥下的施工工地,窃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工地上的5个沙筒支座的底座(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来到温岭市泽国镇路泽太公路横泾村路段高架桥下的施工工地,窃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工地上的6个沙筒支座的底座(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温岭市泽国镇路泽太公路横泾村路段高架桥下的施工工地,窃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工地上的8个沙筒支座(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下午在温岭市泽国镇双峰新区**号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价格认定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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