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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290号附近,盗窃冯某某的一辆金丝猴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856元。

2020年3月1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259号附近,盗窃许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经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1810元。

2020年3月2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343号附近,盗窃李某某的一辆台翔牌二轮电动车。经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1604元。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现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许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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