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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58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住址浙江省**居委会**号**户,现租住石浦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路经本县石浦镇**村**弄**号邻居家,见院门、房门未关,推门进入王某某租住的101室,乘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王某某挂在房门内把手上价值人民币6元的手提包1只、银行卡等物,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同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追回全部赃物归还王某某。次日,林某某家属退赔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现场及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且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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