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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鑫达来商务宾馆开房入住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黄某某离开房间至酒店前台休息,并将其手机遗留在房内,林某某盗刷该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8376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鑫达来商务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物证照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退赃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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