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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1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4日晚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本市**路**推拿中心洗完脚后,经过该推拿中心*楼**房间,见该房间内沙发上放置有1台******手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并以500元价格销赃给“**”手机换屏店的员工郑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8年6月26日晚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本市古港镇新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被害人汤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领条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夏某某、郑某某证言;③被害人汤某某陈述;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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