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窜至长沙市岳某某八字墙社区刷把冲**客栈,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房间内的十卷全新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总计价值人民币2388元。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将所盗赃物以1270元的价格出售。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盗电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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