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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大厦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S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电动车置物架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403元的iPhone牌11promax型手机。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扣押到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S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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