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在超市内偷了3盒儿童饼干并藏在肚子上用衣服遮住,后从超市挑选了一包卫生巾去收银台结账,后带着偷来的饼干和买来的卫生巾离开超市回家。
2.2020年10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在超市内偷了1瓶400m1装的海飞丝牌怡神冰凉型洗发水并藏在肚子上用衣服遮住,后从超市挑选了一包鸡腿去收银台结账,后带着偷来的洗发水和买来的鸡腿离开超市回家。
3.2020年10月2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的超巾内偷了8条女式内裤和1双女袜并藏在肚子上用衣服遮住,后直接离开超市带着偷来的内裤和袜子回家。
4.2020年10月3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来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在超市内偷了4袋零食海苔并藏在肚子上用衣服遮住,后从收银台挑选了一根棒棒糖结账,后其带着偷来的零食海苔和买来的棒棒糖走出超市时,被被害人黄某某拦住并报警。
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实施了四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窃取的财物总价格仅为197元,其中三次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仅为15元、18元、38元且有一次是未遂,实践中尚不足以处以行政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没有逃脱,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并主动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3起盗窃行为,可以认定其系自首。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至案发时没有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社会关系已修复。
本院认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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