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两次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便利店”内,趁老板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共偷走4瓶江小白白酒。同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再次到“**便利店”偷走2瓶江小白白酒,欲离开时,被陈某某抓获。经鉴定,6瓶被盗江小白白酒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08元。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家属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照片、谅解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5.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六瓶江小白牌单纯高粮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前后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已退赃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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