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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因与湖南**公司有债务纠纷,多次到该公司找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协商讨要未果。2018年底至2019年1月上旬,林某某、吴某某又多次找到该公司找公司董事长杨某某讨要欠款,一直找杨某某不到。2019年1月2日下午,林某某、吴某某一气之下,遂拿掉该公司变压器上的“猴子”以及发电机摇手,断了该公司12天电,导致**公司养殖的多种鲜鱼缺氧死亡,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导致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该公司死亡的鲜鱼价值为人民币2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认定**公司因林某某的断电行为而死亡的鲜鱼的价值的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在断电期间死亡的鲜鱼均是因断电缺氧而死亡。

2.湘阴县公安局依据冼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认定死亡鲜鱼的种类、数量,从而认定**公司死亡的鲜鱼价值人民币22000元。但冼某某、聂某某是通过观察死鱼的情况来估计的鱼的数量,存在个人主观臆断,不能完全准确,且二人证实的各类死鱼的数量均为整数,不符合常理。因此以二人证言为依据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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