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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肖忠满,霞浦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和2018年12月27日将本案两次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霞浦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组织、纠集下参与破坏霞浦县溪南镇青山村后磨塘虾塘被害人林某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林某丁所经营的后磨塘虾塘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3.2012万元。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参与集资和2017年9月7日、9月10日、10月2日三次大量村民集体破坏后磨塘生产经营的行动,2017年10月2日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退出集资并不再参与后磨塘破坏生产经营活动。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前个人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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