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4********,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1996年至今在绵阳市**中学工作,2012年7月至2019年7月任绵阳市**中学(原安县**中学校)**,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镇学校宿舍**单元**楼**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绵阳市安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以绵安监移诉【2021】1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绵阳市**中学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学食堂、小卖部的经营权系学校所有。学校没有将食堂、小卖部收入没有纳入学校统一账户,而是纳入学校“小金库”管理。
2012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任该校**。2015年秋,林某某主持党支部委员会议,参会人员举手表决一致同意林某某提出的大家工作辛苦应该得到体现的提议,根据当期“小金库“资金结余情况和可控的限度从“小金库”中列支。每学期结束,林某某拟定好人员名单和发放金额的表册,并安排落实发放事宜。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9人以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和党支部学期考核目标岗位活动经费名义,用小金库”的钱发放补助共计157200元。其中林某某共计领取30000元,用于平时开支。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157200元已经退缴区监察委员会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因林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