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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等人盗窃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镇**街,于2019年5月24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6时许,中铁六局108国道改造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阳曲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挖断,该燃气管道被暂停使用。后在施工过程中,该燃气管道被挖掘机挖出,放置路边。2019年5月22日,中铁六局108国道改造项目部临时雇佣铲车司机王某某联系废品收购人员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准备将该燃气管道锯断盗卖。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准备将锯断的燃气管道装车盗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燃气管道价值人民币5395.5元。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依法全部赔偿被害单位阳曲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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