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9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龙港市**KTV喝酒后准备离开时遇见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邀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一起喝酒被拒绝,遂通过微信文字、语音以及拍摄视频发布到朋友圈等方式挑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双方在微信中对骂并约定到平阳县**镇**斗殴。其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纠集陈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朱某某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同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车带着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一同来到平阳县**镇**,见刘某某一人赴约,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朱某某、王某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某,陈某某在现场未动手。刘某某逃至一旁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见状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双方已达成协议,互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通话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及同案犯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数据。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双方现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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