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8〕55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余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某。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余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22日,刘某某注册登记成立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祺福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之后刘某某与新余市红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股东胡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租用胡小荣仙女湖河下镇中心物流园汽车城一块土地用于建设广汽传祺4S店及租金、租期等事项。
2015年8月,刘某某为向刘某某借款,遂私刻红太阳公司印章伪造祈福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_土地转让合同》交给刘某某。且以刘某某所持有的祺福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6年10月,因刘某某到期后未能归还向刘某某的借款,刘某某取得了祺福公司的股权,并将祺福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林某某,给予其占公司0.01%股份。后因经营不善,祺福公司欲将土地所有权及厂房和汽车品牌授权一并转让,但因祈福公司与红太阳公司土地资金问题导致祈福公司无法成功转让。
2017年1月21日,刘某某和林某某在明知红太阳公司与祺福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事实和刘仁财明确告知《土地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情况下,聘请律师将红太阳公司起诉渝水区人民法院。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月28日将该案受理为(2017)赣0502民初18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并将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进行审理。
因祺福公司刘某某、林某某拒不履行生效的《土地租赁协议》且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请民事诉讼,已经造成红太阳公司租金直接损失200余万元和店面无法继续出租,同时为了应付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同时也造成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妨害了法院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红太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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