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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53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号人才中心,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经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公司成本,以支付票面金额3%作为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温州**咨询有限公司、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丽水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发票全部入账后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30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询问(调查)笔录及涉案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虚开的涉案发票用以税收成本入账申报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营业执照、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补缴了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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