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62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街**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挂靠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路桥区金清镇**厂的厂房建筑项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过“老五”(身份不详)取得开票方为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发票号码为02447071,金额898500元(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的普通用机打发票1份,后交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计入2014年度工程结算成本。
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该发票号码为02447071普通机打发票系虚开发票。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采取伪造送货凭单等方式在与**建材行实际仅有179061元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6日向税务机关补开总金额为714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编号12104277、1210****,金额365800元、3485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补缴企业所得税46050元及相应滞纳金、罚款23025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台税稽处【2019】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税稽罚【2019】171号)、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补开发票、转账凭证、送货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送货单、销货单、领据、付款委托书、台州市**厂新建厂房设计图纸、台州**厂新建厂房车间一、车间二工厂工程预算表、台州市**厂施工合同新建厂房车间一、车间二工厂)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以及补缴税款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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