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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泗洪县**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新村**号,现住宿迁市泗洪县********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宏亮,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辩护人沈宏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宿迁市泗洪县**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袜厂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先后通过中间人苏某某、蔡某某介绍,以宿迁市泗洪县**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上述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224470元、税款人民币168892.43元,其中向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600000元,税款人民币82758.62元;向诸暨市**袜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624470元,税款人民币86133.81元,上述税款已分别被上述两家企业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同案关系人苏某某、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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