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住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林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注册成立日照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林某甲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2015年11月,林某甲与赵某文商议后,由赵联系淄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的(另案处理),在商贸公司与经贸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经贸公司向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涉案金额价税合计:1398084.75元,其中税额:203140.54元。2019年11月26日和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赵某某分别经电话通知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接受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0日,商贸公司补交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补交了全部税款,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额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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