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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21974********,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两次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负责浙江**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018年6月至11月,因缺少进项发票,林某某经为其公司运输的陶某某驾驶员(身份待查)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衢州**物流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和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涉及票面金额4760911.85元,税额475839.75元,价税合计5736751.60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浙江**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浙江**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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