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6〕6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平阳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光宇 重庆市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20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访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12月1日延长审查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重庆**有限公司的股东,林某某称在2014年初其向一推销业务的何姓男子购买了一台价值19万多元的吸塑机,因该价格不含税款,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某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向上海凯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2000元左右,后收到了上海凯毓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NO.02091459 NO.02091456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款196600元,税款28565.82元。
2015年5、6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称上海瑞捷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先后购买了70万元的塑料原料,因该价格不含税款,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某为了降低公司成本,林某某先后向上海占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粤拓实业公司支付开票费47000元,14000元,之后林某某先后收到到了上海占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NO.12812291 NO.12812292 NO.12812293 NO.12812310 NO.12812311 NO.1281231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款为474458元、税款为68938.35 元 ;上海粤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3份,发票号码NO.04223169 NO.04223170 NO.0422317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款为212750元,税款为 30912.39元。林某某将开具的以上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28416.56元。
2016年5月11日9时许,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己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家税务局退赔己抵扣锐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占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楷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粤联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仕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相关账据材料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现己退交抵扣税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
2016年12月7日
附: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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