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区**路万科**花园*号楼***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支付价税合计数额10%的开票费,让他人以梁山县**木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挂靠的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购买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数额103521.25元。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公司,**公司将其中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税款,共计抵扣了税款94446.7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公司补缴了税款9444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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