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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酒店有限公司签了装修施工合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了依照合同开具工程款等额普通发票给温州**酒店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3%-4%的开票手续费,由上海*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六家公司向温州**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8份,合计金额2591150.47元,税额77734.53元,价税合计2668885元。温州**酒店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税务部门罚款5万元。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明细表、资金走账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虞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未给国家造成损失;(4)系初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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