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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78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苍南县**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经他人介绍,在该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江苏省泗阳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39 6864.54元,税额67466.96元。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己在苍南县国税局抵扣。案发后,苍南县**有限公司己补交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转账明细、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备案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及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涉案单位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某某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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