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谎称替被害人吴某某介绍温州日报社的工作需要缴纳体检费、送礼等为由,两次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423元和15000元,用于儿子林某乙智力发育迟缓的康复治疗。至2018年12月中旬,因找工作未果,被害人吴某某要求林某甲在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钱款,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先以钱款已经全部送给领导等各种理由推脱,后于2019年01月23日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归还被害人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微信账号截图、转账记录、借条、收条、林某乙康复档案、收费证明、林某甲工资明细、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