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58********,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州市鼓楼区**巷**号**公寓**座**单元。原系福建*甲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德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分别于2020年2月4日、3月4日二次退回马尾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马尾区公安局分别于同年2月17日、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马尾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
2013年5月,江西省*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向*丙银行南昌分行贷款,以采购精煤名义,提供虚假的精煤购销合同,向*丙银行南昌分行贷款1.2亿元人民币。该笔贷款到期时,由于黄某某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故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商量,找到时任*丙银行南昌分行的负责人沟通审批贷款事宜。林某某召集鹰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魏某某等人,共同想办法帮忙归还到期贷款。股东魏某某出于对林某某的信任帮助*乙公司还款1000多万元人民币。此外,黄某某等人为了归还贷款,花费200万元人民币从深圳*戊公司、深圳*己公司借8000万元人民币的“过桥资金”用于归还到期贷款。2014年5月28日,*乙公司黄某某等人继续以采购气精煤名义,提供虚假的精煤采购合同向*丙银行南昌分行贷款1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精煤采购合同上游公司分别为江西省*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实际为黄某某控制的公司)。2014年5月30日,银行按照精煤采购合同发放贷款8000万元人民币至江西*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将剩余的2000万元人民币按照精煤采购合同发放给*辛公司。当日,*庚公司将8000万元人民币汇至深圳*戊公司、深圳*己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过桥资金”。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乙公司在上一年度贷款无力偿还,也明知*辛公司系黄某某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未经福建*甲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将*甲公司作为担保方,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盖上伪造的*甲公司印章。因贷款到期,*乙公司无力还本付息,*丙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甲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2018年3月31日,尚欠本金9900万元人民币、利息5758万余元人民币,*丙银行为实现债权代垫费用86万余元人民币(含律师费30万元人民币)。
(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17日向福建*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公司)借款总计4500万元人民币,之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假冒福建*甲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癸公司到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持有*甲公司65%股权质押给*癸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指定的郑某某。此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甲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担保,隐瞒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的事实,伪造*甲公司印章,利用其系*甲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的身份,在未明确告知*甲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再次将*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以高息为诱饵于2013年7月26日,向林某某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和虚假的担保函;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向林某某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并再次出具借据和虚假的担保函。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收到钱款后汇至赵某某等人账户,用于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 2013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又采取上述方法向魏某甲借款人民币1052万元人民币,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用伪造的*甲公司印章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收到款项后汇至吴涛、赵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江西省*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的公司)、林某乙等人和单位的账户,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的到期借款及利息;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向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虚假的担保函。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收到款项后分别于借款当日及次日汇至郑某乙、陈某乙、闽侯*子园林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公司的账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借福建省*丑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郑某丙、李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人民币,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将*甲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并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按手印并盖上伪造的*甲公司印章。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此次借款时间紧接于上次向翁某某的借款时间,该笔借款月利息为3%即每月利息120万元人民币,当月的砍头息于借款当天通过吴某甲的账户汇回至李某乙的账户。该笔借款本是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投资宁德*寅项目的款项,但其从吴某甲账户中转出993.68万元人民币到自己的账户,用于归还到期借款,于借款当日及次日将款项分别打入林某某、林某某、*甲公司、江某甲、陈某丁、叶某某、聂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账户,用于归还其到期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林某某、翁某某、魏某甲、郑某丙、李某乙等人起诉至法院,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未到庭也未委派他人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定*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自2012年9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证人李某甲、吴某甲、刘某某共同出资与*卯集团合作开发宁德市476亩土地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事宜,并签订了股东协议,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吴某甲占40%,林某某占40%,刘某某占10%,李某甲占10%,同时各股东约定股份按照实际出资计算。2012年9月28日,李某甲作为股东的代表正式跟*卯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宁德*A小区三期及*B小区两个配套保障性住房地产开发项目。宁德市人民政府要求*卯集团要在宁德市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巳公司。这个项目名下的土地费用以及所有开发建设费用由李某甲一方的股东组织注入。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共计出资2.005075亿元人民币(包含稀释的4675.75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向吴某甲、张某某、林某乙等人隐瞒其名下含有陈某丁3950.5万元人民币投资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6日,将其名下(含陈某丁3950.5万元)的股权以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张某某、林某乙等人。2015年陈某丁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为3950.5万元人民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陈某丁享有该项目3950.5万元人民币的权益,占总投资10%左右。造成该项目其他股东股份被稀释了3950.5万元人民币,在以后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其他股东利益受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马尾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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