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某(不起诉处理)以帮忙网上贷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刘某甲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
刘某甲通过李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忙网上贷款。2019年10月9日,李某某联系好王某某后和刘某甲等人从万宁到海口,王某某介绍林某某帮忙网上贷款,具体办理贷款由林某某负责,双方约定好贷款本金的50%作为手续费,而后林某某通过刘某甲的手机从“分期乐”平台贷了人民币4800元,可提现人民币2400元,刘某甲认为钱少要求退还,林某某答应后并没有退还,将人民币24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上和王某某私分。
二、诈骗刘某乙人民币4650元的事实
刘某乙通过李某某联系王某某办理网上贷款。2019年10月10日,王某某、林某某等人从海口来到万宁市万城镇和刘某乙办理网上贷款,具体办理贷款由林某某负责,双方约定好贷款本金的50%作为手续费,林某某通过刘某乙的手机以帮忙贷款的名义将刘某乙手机支付宝中人民币5300元取现到刘某乙的银行卡上,而后告知货了一笔5300元的贷款要求分得2650元,刘某乙取出现金将人民币2650元交给了林某某、王某某等人,林某某、王某某将钱私分。
2020年10月13日,在万宁市万城镇,林某某、王某某以帮刘某乙办理了一笔人民币4000元贷款,过几天钱才下来,需要支付人民币2000元手续费为由,骗取了刘某乙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一、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朱深云
检察官助理:张世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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