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石岭镇**村**号**房,住广东省天河区**街**街**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联系,谎称可以帮吴某某在平台上刷流水,吴某某信以为真,遂 在其住处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7920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收到钱后,并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给吴某某在平台上刷流水,而是拒不回复被害人信息,将钱财据为己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退赔被害人吴某某79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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