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4月20日先后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位于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楼**单元**家中卧室,以5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傅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是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进行的毒品交易,但客观证据手机通话记录显示二人在2019年10月31日当天并无通话,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傅某某经常给林某某和林某某丈夫尹某某打电话及出入其家中,记忆上会有误差,所以通话记录与供述有出入。经查,林某某、傅某某均系案发当日被抓获,且公安机关及时对林、傅二人进行了讯问、询问,所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记忆误差情况说明不具有合理性。(3)本案未查获毒品和毒资,毒品交易的真实性存疑。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