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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贪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公司**分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原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26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2月11日,本院将本案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本院将本案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原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移送起诉认定: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王某甲、余某某(己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允许王某甲、余某某在**分公司所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格执行**分公司的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王某甲二人商议决定从总承包公司账户以工程款的名义提取一笔款项作为奖金分发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王某甲和刘某某、王某乙。2014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王某甲以向**铜鼓滩项目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广西**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套取100万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分得30万元、王某甲分得19万元、刘某某分得25万元、王某乙分得2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原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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