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护照号G402*****,汉族,在读研究生,**大学学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武汉天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天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靳某甲(已判决)为在境内销售俄罗斯代购商品牟利,成立“**海外”淘宝店铺,利用靳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俄罗斯工作的便利条件,先由靳某某负责在当地采购货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予以协助;再由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到俄罗斯乘坐飞机将采购货物托运带回国内,并在入境时不如实向海关申报,入境后将货物交给靳某甲。靳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和微信朋友圈销售给国内买家,将所得利润给靳某某分成,按月支付张某甲、张某乙费用。经核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参与走私货物1411件,偷逃税款人民币332578.84元。
具体事实如下:
1. 2015年3月27日,靳某甲指使靳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俄罗斯采购奶粉、化妆品、酒等货物并由张某甲携带回国,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海关查获,后做退运处理。
2. 2015年9月14日,靳某甲指使靳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俄罗斯采购服装、化妆品、鞋等货物并由张某甲携带回国,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海关查获。海关认定为第二次查获并责令办理海关补缴手续,张某甲通知靳某甲后补缴相应税款后被放行。
3. 2015年10月17日,靳某甲指使靳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俄罗斯采购化妆品、鞋子、奶粉、蛋糕等货物并由张某乙携带回国,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海关查获并责令其退运。张某乙于次日在办理退运手续时又试图将部分货物带入境内,再次被海关查获。
4. 2015年11月14日,靳某甲指使靳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俄罗斯采购化妆品、鞋子、奶粉等货物并由张某甲、张某乙携带回国,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5. 2016年3月7日,靳某甲指使靳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俄罗斯采购化妆品、鞋子、奶粉等货物并由张某甲携带回国,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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